(2017)湘011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应定延与胡建友、聂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定延,胡建友,聂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41号原告:应定延,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林,湖南湘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友,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小春,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定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建友、聂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定延撤诉。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245元,由原告应定延负担。审 判 长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