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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盛文荣与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文荣,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盛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12行初7号原告盛文荣,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谭洪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强,长春市双阳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盛丽辉,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盛文荣不服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丽辉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盛文荣注销变更登记申请。原告盛文荣诉称:一、原告不服被告的告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注销第三人名下房产证、变更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1年6月2日取得了登记在自已名下的一座房屋产权,该房屋坐落在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606031**号,建筑面积为121.66平方米。原告取得所有权后,该房屋由第三人使用,到2003年11月18日第三人为了办事方便,第三人自己在原长春市双阳区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03)吉长双证字第45号公证书,通过该公证书,第三人将原告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当时原告并不知情。后原告得知自已的权利受损,找到长春市黎明公证处(原长春市双阳区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03)吉长双证字第45号撒销公证书的决定,现原告凭该撤销公证书,到被告处申请注销、变更该房屋登记。招到被告拒绝,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的诉讼请求。原告盛文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关于撤销(2003)吉长双证字第45号公证书的决定【2017吉长黎明证撤字第1号】一份,证明盛丽辉申请将盛文荣房屋变更到其名下时提供的赠与公证书已被撤销,房屋应变更回盛文荣名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我登记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正确,原告要求变更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告知书;2、第三人盛丽辉办理的房屋登记档案;3、本案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档案。证明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办理房屋注销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且争议房屋已经在法院查封状态。第三人盛丽辉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争议房屋自建成到2008年一直由盛丽辉使用,2003年盛丽辉需要贷款,在盛文荣没有同意也不知道的情况下,通过私人关系办理了赠与公证书,并对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我要求将房屋无条件变更到盛文荣名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该三份材料不符合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法定形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义,原告就是对该告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就是该档案中的公证书已被撤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公证书被撤销就应当将房屋登记变回到盛文荣名下。对被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给原告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未提到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且该证据涉及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院查封档案,与本案存在切实关联性,争议房屋已在法院查封状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万荣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第三人盛丽辉的产权登记证,变更为原告名下,并提供身份证明、撤销(2003)吉长双证字第45号公正的书的决定及注销、变更登记申请书。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对第三人盛丽辉的房屋予以查封。被告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变更、注销的法定形式。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并且第三人的房屋已经被长春市双阳区法院依法查封。故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名下的产权证、变更为原告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盛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献审 判 员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