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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洪裕信绑架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裕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57号罪犯洪裕信,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塔门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裕信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55434元。宣判后,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裕信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5543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3次,共计1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塔门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塔门监狱认为,罪犯洪裕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裕信在2016年、2017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裕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洪裕信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