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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瑜与高远东李荣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瑜,李荣春,高远东,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瑜,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春,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高远东,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绣庄村。法定代表人:高远见。上诉人陈瑜因与被上诉人李荣春以及原审被告高远东、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3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瑜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且高远东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住所地同样为九龙坡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审被告高远东(借款方)以及共同作为丙方的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金东氨基酸有机肥料厂(担保方)、高远见(担保方)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出借方、借款方和担保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上述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