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莱阳市柏林庄盛龙果蔬冷藏厂与焦克贵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374号原告:莱阳市柏林庄盛龙果蔬冷藏厂经营者:姜晓乐,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克贵,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莱阳市店村。原告莱阳市柏林庄盛龙果蔬冷藏厂(以下简称盛龙冷藏厂)与被告焦克贵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克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仓储合同、提取所储存的香菜,并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焦克贵在原告处储存香菜,储存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告诉最长只能到2017年清明节前后,在此期间,被告可以随时通知解冻并拉走。2017年正月初七被告通知解冻,原告给解冻约一万斤后,由于市场行情不好,被告一直未拉走,致使所解冻的部分腐烂,污染了原告的冷库,给原告造成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焦克贵在原告盛龙冷藏厂储存香菜31775公斤,约定每斤储存费0.3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储存期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4元储存费。被告已将香菜拉走,因香菜腐烂变质问题焦克贵另案中起诉盛龙冷藏厂、马海燕要求赔偿损失,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是盛龙冷藏厂冷库储存方法与香菜腐烂变质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盛龙冷藏厂为被告焦克贵储存香菜,储存方法并无不当,原告履行义务适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9065元(0.3元×31775公斤×2),扣除已付的264元,还应支付18801元。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仓储合同、提取所储存的香菜的请求已失去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莱阳市柏林庄盛龙果蔬冷藏厂支付尚欠的仓储费188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怡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