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699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付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承包食堂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按时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好像不是在原告手里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陈某某向付某某出具借条壹份。该借条载明:我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今向出借人付某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资金用途为承包食堂;借款期限60天,即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22日10时陈某某向付某某出具收款条壹份。该收款条载明:我本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今收到付某某现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资金用途为承包食堂。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答辩、质证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提出的有关“当时原告借款给我的时候,已经扣了3500元,被告实际借钱是16500元,2017年4月21日左右还了2200元”的答辩主张,因未获得原告认可,加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整及约定利息(计息本金2万元,计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唐飞虎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