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汤明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173号。法定代表人汤明越,总经理。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东西湖大道1965号。法定代表人王黎丽,总经理。被告汤明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公司)、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绿色公司)、被告汤明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敬、张小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冰洋公司、被告金麦绿色公司、被告汤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北冰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10%。被告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为被告北冰洋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汤明越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北冰洋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内的债务、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汤明越的配偶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北冰洋公司拒不偿还到期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北冰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欠息128,887.53元(此后的欠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麦绿色公司提供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辛安渡沙家台东、汉宜新村南的抵押房屋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汤明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北冰洋公司达成借款的合意,并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北冰洋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金麦绿色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为借款抵押担保。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汤明越以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汤明越配偶对此不持异议。证据四、《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北冰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北冰洋公司、被告金麦绿色公司、被告汤明越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北冰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在此之前,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金麦绿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武房他证东字第20140066**)和土地(东他项2014第325号)为被告北冰洋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汤明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北冰洋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内的债务、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汤明越的配偶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北冰洋公司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北冰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8,887.53元(其中逾期罚息665.3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北冰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金麦绿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汤明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北冰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北冰洋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128,887.53元(其中逾期罚息665.3元)。被告北冰洋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被告北冰洋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被告金麦绿色公司抵押的房产(武房他证东字第20140066**)和土地(东他项2014第3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被告汤明越以其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28,887.5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辛安渡沙家台东、汉宜新村南的抵押房屋(武房他证东字第20140066**)和土地(东他项2014第325号)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汤明越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冰洋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2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北冰洋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市金麦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汤明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