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672杨殿坤与李友番、卞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坤,李友番,卞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672号原告:杨殿坤,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番,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卞安琴,女,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杨殿坤与被告李友番、卞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番、卞安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殿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借款6%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友番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友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借据注明2014年8月8日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毫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李友番、卞安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友番因做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未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追款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审理中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友番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明。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友番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由于被告李友番未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对此被告李友番应负纠纷的过错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卞安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卞安琴主张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番、卞安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殿坤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己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