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939杜维干与高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维干,高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939号原告:杜维干,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高传玉,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杜维干与被告高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维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维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传玉偿还借款1500元,利息8000元,合计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杜维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高传玉偿还借款1500元,利息6000元,合计750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高传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外出原告不知具体下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杜维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杜维干庭审陈述以及其他三张借条(代款人均载明为高传玉),结合原告提交的“今代款杜维干壹仟伍佰元正利息贰分代款人高传玉97年9月8日启”,原告杜维干庭前主张以上四张借条均为高传玉本人出具,庭审中原告杜维干陈述无法辨认高传玉本人所出具的借条,因四张借条原告无法辨别出是否由被告高传玉亲笔书写并加盖载有高传玉字体的印章,亦不能提供相应检材进行司法鉴定,且通过观察四张借条的出具人不排除至少存在两种笔迹的可能。故,对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今代款杜维干壹仟伍佰元正利息贰分代款人高传玉97年9月8日启”借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传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虽然加盖载有高传玉字样的印章,结合(1993年10月6日代款条)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杜维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杜维干要求被告高传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维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杜维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志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