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与南安市水头振龙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南安市水头振龙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4民初1542号原告: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万安杏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清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德,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程,男,公司员工。被告:南安市水头振龙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永久。原告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涂料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水头振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三星涂料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振龙公司偿还三星涂料公司货款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振龙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7日、26日,三星涂料公司分别向振龙公司出售电泳漆,合计货款87750元,至今振龙公司尚欠三星涂料公司货款3万元。自2017年1月至今,三星涂料公司多次向振龙公司催讨货款,振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予判如所请。振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工商登记地及货物送达地均在南安市,且双方亦是在振龙公司办公场地对账,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三星涂料公司诉求要求偿付货币,属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泉州市洛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振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安市水头振龙五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安市水头振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冬梅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