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卜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卜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卜民,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宫市。2010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卜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卜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卜民饮驾驶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刑集装箱半挂车沿安平县正港线由东某左转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宿某驾驶冀F×××××厢式重型货车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宿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井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卜民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卜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井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井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安)公(刑)鉴(尸检)字[2017]02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4]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卜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卜民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卜民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卜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