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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东美,赵绥帑,姬东利,姬东伟,申媛媛,杨瑞,高兵,孙锦菊,高改霞,杨鹏飞,吴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8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大厦2-8楼。负责人赵亮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宁条梁柳桂湾二村。法定代表人姬东美,系该公司董事长。��执行人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劳动保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秦晓东,该单位主任。被执行人姬东美,女。被执行人赵绥帑,男。被执行人姬东利,男。被执行人姬东伟,男。被执行人申媛媛,女。被执行人杨瑞,男。被执行人高兵,男。被执行人孙锦菊,女。被执行人高改霞,女。被执行人杨鹏飞,男。被执行人吴晓霞,女。本院执行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东美、赵绥帑、姬东利、姬东伟、申媛媛、杨瑞、高兵、孙锦菊、高改霞、杨鹏飞、吴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东美、赵绥帑、姬东利、姬东伟、申媛媛、杨瑞、高兵、孙锦菊、高改霞、杨鹏飞、吴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履行如下义务:一、由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808%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利息217653.75元,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东美、赵绥帑、姬东利、姬东伟、申媛媛、杨瑞、高兵、孙锦菊、高改霞、杨鹏飞、吴晓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6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20570元由被执行人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东美、赵绥帑、姬东利、姬东伟、申媛媛、杨瑞、高兵、孙锦菊、高改霞、杨鹏飞、吴晓霞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米脂县恒远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姬东美、赵绥帑、姬东利、姬东伟、申媛媛、杨瑞、高兵、孙锦菊、高改霞、杨鹏飞、吴晓霞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吴晓霞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757**号福克斯牌汽车一辆;2.被执行人杨鹏飞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00C**号大众牌汽车一辆;3.被执行人高兵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GB0**号别克牌汽车一辆;4.被执行人申媛媛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K68**号豪爵牌汽车一辆;5.被执行人姬东利名下有车牌号为陕K301**号雪佛兰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晓霞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757**号福克斯牌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杨鹏飞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00C**号大众牌汽车一辆;三、查封被执行人高兵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GB0**号别克牌汽车一辆;四、被执行人申媛媛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K68**号豪爵牌汽车一辆;五、被执行人姬东利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301**号雪佛兰牌汽车一辆;六、查封期限为二年。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高仲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