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高宗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宗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716号原告: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03号金色名郡1号综合楼办2007。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系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宗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高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28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分段累计按月2%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后续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和短接头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明确约定租赁物的规格、租金单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每次按照收款金额的50%支付原告租赁费,余款在项目工程竣工后150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超过150日未支付完毕,按照未付款的百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争议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2013年8月-2014年9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合计946041.27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3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宗生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为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而非本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本案的被告应是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而非被告本人。二、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总承包方(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给架业分包单位(合肥伟霖架业有限公司)后,架业分包单位将工程款转付给合同被告。现总承包方并未拨付工程款,且被告也未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现在无付款义务,原告也没有权利追索违约,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三、双方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不清,本案中,虽然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物的使用为叶文宏。原、被告共同为叶文宏提供钢管等脚手架器材,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实际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的。被告现要求与原告重新核对账目,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米数核算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3年8月-2014年9月《中铁十八局湖光路项目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单》、对账单、2016年9月30日《授权付款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的字号为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为被告,经营范围钢管租赁服务,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已注销。2013年10月6日,原告(甲方)与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本合同签订的所需租赁物资仅限于使用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蜀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基地四期项目(湖光路项目)。甲方出库单、退货单中租用单位填写为:中铁十八局湖光路项目。物资名称为钢管、扣件、顶托、短接头。钢管(规格以实际发货小票为准)日租金单价0.01元/米,扣件(规格十字、转向、接头)日租金单价0.006元/套,顶托(规格φ30*600)日租金单价0.03元/套,短接头(规格10cm、20cm、30cm)日租金单价0.02元/只。租赁物资、数量以甲方发货清单实际数量为准,由乙方提货人或其他指定人员签字生效。甲方出具的发、退料单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所需计划必须提前5-7天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供货。第二条服务费租赁物资全部进场后一次性付清(服务费:钢管0.01元/米/次,扣件0.10元/套,顶托0.30元/套)。第三条租用日期及租金1、以租赁物资离开甲方仓库时间开始计取租金,停租时间为乙方将租赁物资退还甲方仓库日为止。钢管按米数、扣件及顶托按套数,租赁物资使用期为60日以上,按日历天数进行计算。2、租赁期间,乙方需要继续租赁,经双方重新签约或补充协议,乙方才能继续租赁使用。第四条乙方收、退货人员姓名:叶文宏、王军。第六条付款方式1、租赁费用的支付: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架业分包单位为合肥伟霖架业有限公司,架业实际施工单位为本合同乙方。总承包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给架业分包单位后,架业分包单位将工程款转付给本合同乙方。本合同乙方每次收到工程款后,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照每次工程款的50%用作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资服务费。所有租赁费、租赁物资服务费余款在该项目工程竣工后150日内由乙方按批次支付完毕。乙方超过150日未能支付,甲方将在超过150日起按未能付款的百分之二(每天)进行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有费用。2、甲乙双方每月底进行对账核实;乙方转账或现金支付租金,甲方出具收据为凭证,甲方不提供税务发票。第八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14年9月23日,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出具《中铁十八局湖光路项目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单》,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租赁费总额为946041.27元。被告、叶文宏在该结算单中均签名确认。2016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333000元,并出具《授权付款书》,授权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在其承接的合肥市蜀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三期项目(南区)C、D楼工程量项目进账工程款中直接代付。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原告起诉来院。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蜀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基地四期项目的竣工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与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合肥市蜀山区三鑫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原告以被告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顶托和短接头等建筑设备,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用结算单后至今仍拖欠原告租赁费33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所有租赁费、租赁物资服务费余款在项目工程竣工后150日内由被告按批次支付完毕。被告超过150日未能支付,原告将在超过150日起按未能付款的百分之二(每天)进行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所有费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蜀山区自主创新产业基地四期项目的竣工日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不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3330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由被告高宗生负担3147.5元,原告合肥华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