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丁志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苓,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南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由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3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苓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均已判决)在某能源公司N105井盗窃原油1.38吨,销赃于王某(已判决)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7281元。2、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在某能源有限公司N124井盗窃原油4.12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21333元。3、2012年12月26日,被���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在大港油田采油三厂采油四工区官78-3H井盗窃原油3.22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16579元。4、2013年1月1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岳某、占某(均已判决)在大港油田采油三厂采油四工区官78-3H井盗窃原油3.7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18977元。5、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在某能源有限公司2209井盗窃原油1.57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8053元。6、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丁志苓、苑某、岳某在南皮县某村水塔小道直走最后一口油井处盗窃原油未遂。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志苓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鉴于被告人丁志苓具有投案自首、部分盗窃未遂、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志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均已判决)在某能源公司N105井盗窃原油1.38吨,销赃于王某(已判决)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7281元。2、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在某能源有限公司N124井盗窃原油4.12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21333元。3、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在大港油田采油三厂采油四工区官78-3H井盗窃原油3.22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16579元。4、2013年1月1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岳某、占某(均已判决)在大港油田采油三厂采油四工区官78-3H井盗窃原油3.7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18977元。5、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丁志苓伙同庞某、杨某、苑某在某能源有限公司2209井盗窃原油1.57吨,销赃于王某处,经鉴定,原油价格为8053元。6、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丁志苓、苑某、岳某在南皮县某村水塔小道直走最后一口油井处盗窃原油未遂。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人丁志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证明、投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赵某、丁某、吴某、朱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志苓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庞某、苑某、苑某1、杨某、岳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价值72223元的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部分盗窃未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