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刘欢、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刘欢,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21层。负责人:屈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欢,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高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刘欢、被告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被告高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欢、高强连带偿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269861.77元;2.判令刘欢、高强连带支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自2015年3月13日起,以本金268961.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计69443.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刘欢、高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刘欢、高强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至,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4%,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为12.6%。2014年3月10日,刘欢、高强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将借款期限确定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其他约定与《综合授信合同》相同。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确认,并如约将款项汇入刘欢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刘欢、高强偿还借款本金30138.23元,剩余款项拒不偿还。刘欢、高强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贷款信息表、扣款回单等,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刘欢、高强签订合同编号为96401201400273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刘欢、高强为共同借款人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申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年利率8.4%,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2014年3月10日,刘欢、高强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8.4%。同日,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账户放款人民币3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刘欢、高强偿还本金共计30138.23元(含扣除交纳的保证金),借款期限内利息25550元,罚息16.66元。刘欢、高强尚欠借款本金269861.77元,罚息69427.32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刘欢、高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欢、高强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刘欢、高强偿还本金269861.77元及逾期罚息69427.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欢、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861.77元、罚息69427.32元(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产生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刘欢、高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王荣琴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人民陪审员 蒋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