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1,男,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1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镇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8起(其中入户盗窃6起),窃得现金、白酒、手机等物品,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3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路XX号“XX饭店”内,窃得被害人范某海之蓝白酒6瓶、人民币2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2.2008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镇XX村XX号隔壁房��被害人甘某2家中,窃得人民币300元。3.2008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葛某1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4.2008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后,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天语手机1部。5.200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葛某2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6.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梅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N76手机1部。7.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甘某1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二队队屋内,窃得被害人孔某人民币5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甘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甘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3,380元,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1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退出赃款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其辩称,上述盗窃行为系其于2008、2009年实施的,目前其有正式工作,没有任何其他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甘某1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鹃书 记 员 邢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