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尹琼梅与何聪、许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琼梅,何聪,许小洁,何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40号原告:尹琼梅,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梁肖丹,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聪,男,汉族,1959年10月25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许小洁,女,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何涛,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纪王珠,雷州市附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琼梅诉被告何聪、许小洁、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南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聪、许小洁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儒、人民陪审员许剑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琼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肖丹,被告何涛的委托代理人纪王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聪、许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琼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161500元,本息合共541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人均为同乡好邻居,互相以亲戚来往。2013年9月,被告何涛以其与父亲何聪家庭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基于俩人交情,原告不疑有他,便按照被告何涛的要求,在2013年9月13日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60×××46,向被告何涛提供的其父亲何聪的邮政银行账户62×××92转入20万元,在2013年9月20日向该账户转入18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表示将尽快还款。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借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利率1.7%给付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许小洁与被告何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小洁应当对被告何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从原告及与被告何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何涛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涛要求还款,而不是通过被告何涛找其父亲何聪要求还款,且该笔债务为被告何涛提出并承诺承担偿还义务,并由被告何聪电话确认有被告何涛负责偿还借款,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和债务承担,被告何涛依法应承担该笔债务。被告何聪、许小洁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涛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起诉请求答辩人偿还其欠款3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何聪的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和账户交易明细,并无任何其他证据显示被答辩人曾经将借款汇入答辩人的账户,且亦无借据或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被答辩人称该借款是答辩人叫其向被告何聪的邮政银行账户转入借款的,故答辩人该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这一观点在法律面前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汇入何聪账户的款项是由答辩人支配和使用,况且答辩人与何聪虽是父子关系,但答辩人已成年,早已成家立业并独立生活,何聪的民事行为与答辩人不相关联。再次,关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问题,答辩人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而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找何聪还款,因何聪是答辩人父亲,故答辩人便同意帮父亲想方法筹些钱还给被答辩人,但并代表钱是答辩人借的,应由答辩人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尹琼梅要求答辩人何涛偿还3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判令被答辩人尹琼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聪、许小洁缺席,视为质证。原告尹琼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7月17日最早追债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及被告确认借款,承诺还款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及被告确认借款、承诺还款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及被告确认借款、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涛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异议,认为这三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何涛就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但由于这三项证据能证明原告尹琼梅向被告何聪汇款的事实,且证据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何聪三次通过账户交易分别向原告尹琼梅给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这三项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聪、许小洁缺席,在法定期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何涛在法定期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聪以经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尹琼梅借款本金38万元,基于俩人交情,原告尹琼梅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60×××46,向被告何聪的邮政银行账户62×××92转入2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该账户转入18万元,共计38万元。原告尹琼梅与被告何聪没有签订借据,没有约定月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后,被告何聪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6日三次向原告尹琼梅账户汇入5100元、24500元和23650元,共计53250元,便再也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7月17日、7月29日、8月27日、9月28日、10月15日,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何涛追款无果,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尹琼梅通过其邮政账户60×××46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何聪的邮政银行账户62×××92转入20万元、18万元,共计38万元,并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转账凭单”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同时被告何涛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确认被告何聪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尹琼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何聪与被何小洁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许小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何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聪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关于利息计算,原告尹琼梅主张其与被告何聪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7%并以被告何聪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6日三次向原告尹琼梅账户汇入5100元、24500元和23650元,共计53250元作为利息偿还予以佐证,同时请求偿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于上述三次汇款共计53250元计至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尹琼梅所主张的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41706.4元)不符,故双方当事人应为未明确约定利息给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7%计息不妥,本院应予调整。被告何聪偿还的53250元应为偿还本金,尚欠本金326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尹琼梅与被告何聪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从2016年7月17日追讨之日起算为逾期,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尹琼梅请求被告何聪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聪、许小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琼梅支付借款本金32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尹琼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何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南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许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