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孔宇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孔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537号罪犯方孔宇,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绍越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孔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方孔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浙绍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6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桂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方孔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孔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方孔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方孔宇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方孔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孔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份获得八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方孔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孔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