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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贤刚、郑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贤刚,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刚,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武,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莹,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26号。负责人:黄应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贤刚为与被上诉人郑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贤刚上诉称:一审认定伤残赔偿金过高。1、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郑莹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郑莹的实际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完全让人相信,依照相关规定,郑莹应提供其最近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来证明其固定收入,最为重要的是需提供郑莹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2、郑莹户籍本为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必须提供暂住证,近3个月的水电费发票作为依据。3、被抚养生活费在郑莹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中予以赔付,再提出子女抚养生活费属于重复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郑莹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83825.27元;2、判令柯贤刚对郑莹的损失保险限额不能赔付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0时15分,柯贤刚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驶向大冶方向,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314省道湖泗街株山村路段时,遇案外人黄椽林驾驶L67029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其妻子即郑莹对向行驶过来。在道路左侧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身前中部和前部右侧与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身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莹当即被送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41元,另有一张无名氏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00元。当日郑莹又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日,发生医疗费用19677.57元。2015年5月11日,郑莹被送往湖北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6日,发生医疗费用44366.05元。出院后,郑莹又到湖北省××市赵李桥镇卫生院复查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992.90元。柯贤刚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其他医疗费用由郑莹自行垫付。2015年5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贤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椽林、郑莹均无责任。2015年11月16日,经湖北省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莹所受损伤一处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3日,营养日93日。此次鉴定费2780元,由郑莹支付。2016年5月23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郑莹右耳需装配普通型耳道式助听器,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5000元,该助听器正常使用年限为6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助听器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此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郑莹支付。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庭审时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国产大功率助听器单只售价5200元,该助听器正常使用年限为5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30%。助听器的更换次数,参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此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支付。郑莹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其自2014年12月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在湖北省赤壁市众旺钙业有限公司务工。郑莹夫妇自2011年起居住于湖北省××市××街。2010年8月14日,郑莹与其丈夫黄椽林生有一子黄忆帆。再查明,鄂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柯贤刚,该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柯贤刚支付了相关费用25000元(医疗费20000元,修车费用5000元)。郑莹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7177.52元。对上述均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柯贤刚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郑莹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部分,因柯贤刚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员,故由柯贤刚予以赔偿。关于郑莹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郑莹的损失有:医疗费核定为67177.52元(包含出院后的治疗费用29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3天)核定为1395元。营养费(15元/天×93天)核定为1395元。残疾赔偿金,郑莹户籍性质是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起在城镇居住,并从2014年12月起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核定为11902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郑莹受伤时年满27周岁,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6周岁,根据鉴定结论,郑莹右耳助听器的更换次数为10次,单只助听器金额为5200元,故助听器更换总额为52000元;助听器的维修费用为(52000元×30%)15600元,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核定为67600元。误工费,郑莹要求按照22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低于所有行业工资收入标准,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核定为132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93天)核定为7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192元/年÷2)×13年×22%),核定为26014.5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4280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共计5780元,均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依法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关于后期治疗费用,因已在医疗费用中予以计算,故不重复计算。综上,损失共计307740.4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69967.52元,伤残费用部分237772.96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187740.48元,由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郑莹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柯贤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柯贤刚垫付的费用25000元,郑莹应该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大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莹各项损失307740.48元;二、由郑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贤刚垫付款项25000元;三、驳回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由柯贤刚负担。鉴定费5780元,由柯贤刚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莹提交的赤壁市赵李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莹之夫的房产证以及郑莹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均能够证明郑莹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郑莹的残疾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郑莹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郑莹的误工损失,柯贤刚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郑莹不存在误工损失,应由柯贤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行业标准,原审法院按郑莹之主张22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柯贤刚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了郑莹的残疾赔偿金,再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柯贤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柯贤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欣审判员龚治国审判员李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