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秀峰故意杀人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刑初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峰,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2017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天成,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抚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龙威、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峰及其辩护人郭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峰于2017年1月7日18时许,在其工作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某超市内与被害人宋某(男,卒年26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随后王秀峰从其摊位的案板上拿起尖刀攮刺被害人宋某腹部、腿部数刀后离开现场,宋某被他人送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系因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腹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王秀峰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物证尖刀、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秀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王秀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秀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秀峰与被害人并无冤仇,作案工具不是其随身携带的,攮刺的部位不是要害部位,本案属突发事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秀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秀峰系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某超市雇佣人员,在该超市内负责卖肉。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害人宋某(男,卒年26岁)在王秀峰工作的摊位前与王发生口角,宋某上前用手拽住王秀峰脖领处将其从摊位内拽出,王秀峰返身从摊位的案板上拿起尖刀,并连续攮刺被害人宋某腹部等部位数刀,被他人拉开后离开现场。宋某被他人送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系因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腹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王秀峰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110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立案、破案及被告人王秀峰向公安人员投案的情况。2、证人赵某系某超市服务员,其证言证实,王秀峰是我们超市卖肉的服务员。2017年1月7日晚18时多,我在超市内整理海鲜呢,不知道谁喊打架了,我一看是在卖肉那边打的。我们之间隔一个大柱子,我绕过柱子走到肉床子前边,看见王秀峰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刀上还有血。我上前去抢王秀峰手里的刀,刚开始他不松手,后来我硬给抢下来,放在肉片机的边上。这时和王秀峰打架的人就出去了,我便回去干活了,后来听说受伤那男孩被我们超市的搬运工送医院了。3、证人范某某系某超市服务员,其证言证实,我是某超市的搬运工,峰哥是卖猪肉的,他的柜台就在卖海鲜的西侧。2017年1月7日18时40分左右,我在超市卖海鲜的地方干活,听见我右边也就是卖海鲜的西侧有人吵吵,随后看见峰哥用刀往宋某身上扎了一下,具体扎哪了没看见。我、店长和超市的一个老板过去把他俩分开,店长问我认不认识宋某,我说认识,店长让我把宋某送医院去。我扶着宋某到毛纺街路口打了一个三轮车,把宋某送南杂木医院二楼急诊,医院说得送到市里的医院,我从宋某的手机里找到电话号码联系的他母亲。辨认笔录表明,范某某从年龄相近的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秀峰即是“峰哥”。4、证人赵甲系某超市收银员,其证言证实,我在超市工作时告诉他们我叫赵某甲,这是我的小名,所以他们都这么叫我。2017年1月7日晚上6点多钟,我们超市来了一个30多岁男顾客,他买了一块钱的瓜子,就在收银台北侧的凳子上坐着吃瓜子,瓜子皮就往地上扔,之后又买了一个一块钱的黄元帅苹果,在超市坐了挺长时间。后来我们店长替我收钱,我去厕所,回来就站在卖猪肉片那附近了,我看见这个客人指着一大块肉说买10块钱的,那个肉是刨肉片的,不可能割10元钱的卖给他,卖肉的小峰就说不卖,这个客人就骂小峰,大口妈骂的。我要去找店长过来看看怎么回事,他俩就厮巴上了,小峰是卖猪肉的,所以随手有刀,就给这个客人扎了两刀,当时有人给拉开了。之后店长让范某某把这个客人送医院去了。辨认笔录表明,赵甲从年龄相近的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秀峰即是“小峰”。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新宾县南杂木镇某超市是我朋友干的,我平时给看着上货等事,王秀峰是这个超市卖肉的。2017年1月7日下午6点多,我在新宾县南杂木镇某超市外哄我孙子玩,听到超市里谁叫了一声,我就抱着我孙子进超市了。当时看见王秀峰和一个人在超市卖猪肉摊位前撕扯,我一只手抱着我孙子,一只手上前推王秀峰,把王秀峰和那个人分开,那个人就去医院了,怎么去的我没注意。王秀峰又要去追那个人,我给他拦住了,这时王秀峰和我说他用刀给那个人扎了,现在后悔了。我说你惹这么大祸赶紧给你媳妇打电话,这样王秀峰给他媳妇打了电话,过了大概10分钟左右,王秀峰的媳妇来了,我就走了。6、证人穆某某系证人王某某之妻,其证言证实,我丈夫在新宾县南杂木镇某超市管事,我也在超市里帮忙干点活,王秀峰是我们店里卖猪肉的,我跟他叫小峰。2017年1月7日晚上6点多钟,我在兴福隆超市海鲜摊边帮着挑海鲜呢,因为海鲜摊边有氧气泵一直响,我也没注意,只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拿刀了。我向声音那边看去,看见小峰和一个男的在那厮打,这时候我丈夫王某某抱着孩子从店外面进来,奔小峰过去了,我喊我丈夫,我丈夫没听到上前拉了两下才过来把孩子给我抱着,我就抱着孩子上楼了。7、证人赵某乙系某超市店长,其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晚6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店里的收银员赵某甲跟我说眼睛有点不舒服,让我帮她收一会儿钱,我就帮着在收银台收钱,赵某甲去卖猪肉那边溜达。我收钱的时候听见有服务员喊后边打架了,我就往后边跑,跑到卖猪肉那地方,我看见卖猪肉的王秀峰和一个顾客已经被拉开了。我把王秀峰推边上,说你这因为什么事啊,还拿刀。王秀峰没说什么,我看见被扎伤的顾客用手捂着他自己的肚子,地上有血,我才知道王秀峰用刀把这个顾客的肚子扎了,我告诉服务员范某某赶紧送他去医院,范某某就扶这个客人走了。我也不明白现场的事,看地上有血,就让服务员把地拖了,收拾了一下。打完架半个小时后,我从超市二楼下来,在卖猪肉的案板边上看见一把绿色的尖刀子,大约30公分长,是割肉的尖刀子,我当时看见刀刃上有血迹,就拿着刀用水冲了一下。8、证人张某某系被害人宋某母亲,其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晚上19时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你儿子伤的挺重,在南杂木医院,你快点上医院来。我接完电话后从家里出来要打车,这个手机号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你快点到医院,120在这等着呢。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我打车到南杂木医院上了120车,大夫给宋某打氧抢救呢,120救护车往抚顺市中心医院开了,我跟着车去的,给我打电话那个人没跟着去,宋某一直没有跟我说话。到了抚顺市中心医院后给宋某抢救,我就往南杂木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时间是20时14分。后来派出所给我回电话问我宋某怎么样了,当时宋某已经死亡了,我就告诉派出所宋某死了。9、证人董某某系被告人王秀峰之妻,其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晚,南杂木镇兴福隆超市一个卖菜姓刘的女的给我打电话,说王秀峰在超市拿刀把别人捅了。我接完电话就从家里出来往兴福隆超市走,路上看见超市一个男的往我家送王秀峰,看见我之后他就走了。王秀峰说他把别人捅了,我问他捅怎么样,他说不知道,我问被捅的人在哪,他说可能送市里去了。我让王秀峰先别回家,自己找个地方走一走,他就走了,没告诉我去什么地方,我自己回家了。大约半个小时后,警察到我家找王秀峰,我一看警察的架势就知道被捅的人应该是死了。当时我心脏有点难受,就去南杂木医院了,派出所的警察也跟我去医院了,在南杂木医院我用我的手机给王秀峰打电话,和他说人死了,你回来自首吧。王秀峰让我把我的电话给警察,我认识这些警察中的牛振伟,我就把手机给牛振伟了,王秀峰在电话中跟牛振伟说他要自首,牛振伟问王秀峰在哪,王秀峰怎么说的我没听见,牛振伟说你等着警察去接你,他俩说完后牛振伟把电话还给了我。王秀峰具体在什么地方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我不清楚,只知道他是向公安局投案了。10、证人毛某某系辽DKX**出租车司机,其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晚上21点多钟,我开出租车在抚顺南站的百货大楼旁边的李先生牛肉面门口等活,一个挺瘦的中年男子从李先生牛肉面里出来,看样子像是喝酒了。他问我去南杂木多少钱,我说120元钱,他就上车了。我开车拉他往南杂木走,听见他给他媳妇打电话,电话那边他媳妇说的意思是那个人没抢救过来,让他投案自首,我听他自己嘟囔他把一个人给捅了。后来他和电话那头一个姓牛的警察通的电话,商量在哪投案,刚开始说下高速有人接。当时我开车刚到章党,有人给我拉那人打电话问他在哪,然后电话那头就让我们到章党收费站,说那有新宾的警察,于是我就往章党收费站开。大约晚上22时左右,我到章党收费站了,有好几个警察在那,他们把我拉的人带上了他们的车。11、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抚)公(新刑)勘K210422140000201701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能够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新城路某超市室内。指认笔录表明,该地点与被告人王秀峰指认的攮刺宋某的地点相一致。从台板下侧铝盘内提取尖刀1把;以棉签蘸取的方法,在西侧门西侧地面上东距超市西侧门塑料帘1.05m、南距西侧门西扇铝合金房门0.5m处提取滴落血迹1份;以棉签蘸取的方法,在西侧门西侧地面上东距超市西侧门塑料帘1.6m、南距西侧门西扇铝合金房门1.3m处提取滴落血迹1份。在尸体检验过程中,提取死者血样备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表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南杂木镇某超市猪肉摊案板上提取绿色刀把尖刀一把;将王秀峰穿着的黑色棉上衣1件、白黄蓝相间颜色毛衣1件、深绿色裤子1条、黑色棉鞋1双予以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经被告人王秀峰辨认,此绿色刀把尖刀即为其攘刺宋某时使用的作案凶器。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法物)字〔2017〕00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现场门外台阶上血迹”、“现场门外地面上血迹”及嫌疑人王秀峰的深绿色裤子上均检出人血,与“受害人宋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54476×1031。送检的标记嫌疑人王秀峰黑色棉服及蓝底黄白图案毛衣均检出人血,且与“嫌疑人王秀峰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8519×1028。11、抚顺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抚)公(尸)鉴(法医)字〔2017〕XG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系因被他人用带刃刺器刺中腹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与被告人王秀峰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从某超市调取了本案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新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经现场比对,新宾县南杂木镇某超市监控时间比北京时间慢46分钟。13、医院病志表明,宋某在受伤后到南杂木镇卫生院就诊,后被送到抚顺市中心医院抢救。14、手机通话记录表明,2017年1月7日,王秀峰与董某某之间有多次通话,与证人董某某证实及王秀峰供述相吻合。15、被告人王秀峰供述,我在兴福隆超市打工,负责卖新鲜的猪肉。2017年1月7日18时许,赵某甲从超市二楼下来坐在卖肉片的摊位里,我坐在她左手边卖鲜猪肉的摊位里玩手机。赵某甲跟我说有个男的挺烦人的,买了一块钱瓜子、一块钱苹果什么的,具体我没听清,一直低头玩手机。过了一会儿,一个男的说要买10快钱的肉片,赵某甲说不卖,我抬头看见一个男的站在卖肉片摊前面了。这个男的我见过,经常来我们超市,我看他喝多了,就说了一句那就不卖呗。这个男的听见我说话,就骂我:“操你妈的,该你什么事,你给我出来”,之后就过来拽我大脖领子,把我从猪肉摊后面拽出来。因为那个男的骂我妈,还拽我大脖领子,我急眼了,我的猪肉摊上面有切猪肉的尖刀,我就把尖刀拿起来,用右手握着尖刀,这个男的还往前上,我就拿刀捅他肚子,捅几下记不住了,超市里的人把我俩拉开了。老板把我拽超市二楼说了我几句,说被我捅的这个男的肠子出来了,我说肠子出来没有事。我在超市呆了一会儿就想回家看看我媳妇,刚从超市出来就看见我媳妇了,我说我把人捅了,我得走。我在南杂木打出租车去的抚顺市内,到百货大楼附近李先生吃的牛肉面,吃饭过程中我给我媳妇打电话,我媳妇说那个人死了,警察在我家,让我回来投案。我跟警察通话后打个出租车准备往南杂木走,警察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章党收费站,我坐着出租车就到章党收费站了,新宾的警察在那等着呢,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刀应该留在兴福隆超市了,捅完人后我懵了,刀被谁拿走的不知道。刀是绿色的,单刃尖刀,长约30厘米,是杀猪用的刀。我右手大拇指有划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辨认笔录表明,被告人王秀峰辨认出被害人宋某即是被其用尖刀捅伤的人;证人赵甲即为其供述中所说的赵某甲。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峰犯故意杀人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所提王秀峰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秀峰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秀峰与被害人并无冤仇,作案工具不是其随身携带的,攮刺的部位不是要害部位,本案属突发事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突发事件,但从公安机关在某超市调取的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中可见,被告人王秀峰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尖刀,连续攮刺被害人腹部等要害部位,后被他人阻止才停止侵害行为,从其攮刺的力度及次数可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秀峰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秀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王秀峰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本案系突发事件,被告人王秀峰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而非积极追求心理,主观恶性低于有预谋的杀人犯罪,故可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王秀峰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31年1月6日止,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芙审 判 员 肖 怡审 判 员 赵 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虹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