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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永久、王成鳌等与高广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久,王成鳌,高广俊,长丰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467号原告:王永久,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王成鳌,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广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新疆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973984337。法定代表人:付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西侧彬达大厦1-02室,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18708299(1-1)。负责人:王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久、王成鳌与被告高广俊、长丰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北城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友、被告高广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被告平安财保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北城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久、王成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3801.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4时21分,高广俊驾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0KM+4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倪某春发生碰撞,造倪某春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广俊负全部责任倪某春无责任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长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永久、王成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王永久倪某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2、被告高广俊驾驶证、长丰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为长丰北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200000元,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高广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春无责任。4、医疗费发票一张、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倪某春经抢救无效死亡。5、桐城市大关镇小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倪某春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生活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符合城镇标准。高广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时本起事故造倪某春的死亡,被告高广俊也深表歉意,被告高广俊也同意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城镇规划区域应当由政府规划部门出具相关规划文件,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丧葬费不符合规定。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10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高广俊未提供证据材料。长丰北城汽运公司未予答辩。长丰北城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平安财保长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检测,其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付责任,由侵权人或者投保人承担。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医疗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平安财保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投保人说明、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商业险有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明确了保险条款义务。高广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形式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由大关镇镇政府出具规划图来证明原告是否是城镇居民,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平安财保长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证据2,请法庭予以核实,请核实车辆年检情况。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事故发生后,交警进行检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安全性能双方有约定,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经营场所属于村庄,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永久、王成鳌对被告平安财保长丰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保说明和商业保险条款有异议,该投保说明及商业条款是对投保人起作用,但不能对抗原告,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高广俊车辆性能有问题而免赔,所以保险公司以此来对抗原告不能成立。高广俊对被告平安财保长丰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倪某春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桐城市××××安合路路西侧经营玩具、日用百货零售。2017年7月10日14时21分,高广俊驾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60KM+4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倪某春发生碰撞,造倪某春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3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广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行倪某春无过错,无责任。被告高广俊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长丰北城汽运公司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单位,该车已在平安财保长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30644.50元、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71380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倪某春无责任,被告高广俊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高广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广俊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且为实际车主,被告长丰北城汽运公司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单位皖A×××××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平安财保长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长丰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广俊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死倪某春医疗费用37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死倪某春生前系个体工商户,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100%),丧葬费为29551元(59102元/年÷12月×6月)。本起交通事故倪某春死亡,事故处理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8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其商业保险是否免责。被告平安财保长丰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只是对被保险车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后检测,并非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因此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久、王成鳌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6月)、医疗费37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相关费用(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8000元,合计7007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37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高广俊赔偿390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久、王成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8元,减半收取5469元,由被告高广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笪祖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