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旭瑞、莫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旭瑞,莫明华,陈朝云,北海朝云轩泰商贸有限公司,合浦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世强,赵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旭瑞,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钦州市浦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明华,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原审被告:陈朝云,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原审被告:北海朝云轩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1幢1楼。法定代表人:覃勇敢原审被告:合浦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还珠南路与南二级公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覃勇敢原审被告:魏世强,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合浦县。原审第三人:赵中,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上诉人韦旭瑞因与被上诉人莫明华及原审被告陈朝云、北海朝云轩泰商贸有限公司、合浦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魏世强、原审第三人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7月20日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其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准予免交,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不准予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于2017年8月14日签收上述通知书,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韦旭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文庆强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金银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