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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5506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翟西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翟西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50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注册号:320000000031892。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被告:翟西川,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被告翟西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西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420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翟西川无证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邳州市岔河镇岔河街东大街路口处,与行人邹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氏受伤。事故发生后翟西川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翟西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邹氏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赔偿41736.9元,并承担诉讼费34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翟西川进行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翟西川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2016)苏0382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财务支付信息一份,被告翟西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翟西川无证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邳州市岔河镇岔河街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将步行的邹氏撞伤,车损坏。原告邹氏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住院费共计79375.14元及检查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翟西川驾车逃逸。邳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邳公交认字(2016)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西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氏不负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6月20日,邹氏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586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邹氏各项损失共计41736.9元,并承担诉讼费3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翟西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其自身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翟西川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酗酒的;……”。被告翟西川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致使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被告翟西川返还其垫付各项损失4207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西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西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42076.9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翟西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