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时德有与被告党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得有,党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06号原告:时得有,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娟(系原告时德有妻子),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党晓东,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时德有与被告党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德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时德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柞木条,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没有给付。2015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2月份还清,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将欠款及利息给付原告。被告党晓东未作答辩。原告时德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柞木条,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2月份还清,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将欠款及利息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党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党晓东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党晓东向时德有购买柞木条,欠时德有货款1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党晓东为时德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9月6日欠条作废。欠条2012年9月6日拉时德有柞木条,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原文如此,应为整),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付不上款,双方协商同意从2015年4月10日每月付息人民币贰仟元正(原文如此,应为整)。特此证明。(注:本金在2015年12月份还清)欠款人:党晓东,男,汉族,1976年6月8日,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林峰社区八十一组22240319760608xxx8”。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将欠款及利息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党晓东向原告时德有购买柞木条,拖欠原告货款,于2015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100000元(柞木条款)的欠据一份。在欠据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份还清,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折核月利率2%),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党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党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时德有柞木条款100000元;二、自2015年4月10日,党晓东按月利率2%给付时德有第一项欠款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80元,由党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