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易晖与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晖,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43号原告:易晖,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江,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易晖与被告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晖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易晖与被告徐江系朋友,其以经营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万元(2014年1月30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6月4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20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5年2月1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5年2月23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4%),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归还至2015年1月30日,其余四笔均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后被告就不再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至2015年年底,被告失联至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诉讼。易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五张,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付息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徐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江以经营为由分五次向原告易晖借款共计31万元,借款时间、利率及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1月30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付利息12个月,共计21600元;2014年6月4日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付利息10个月,共计18000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4%,付利息2个月,共计9600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4%,付利息2个月,共计2400元;2015年2月23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4%,付利息1个月,共计1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15年年底被告便拒绝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徐江向易晖借款,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本金方面,5笔借款金额共计310000元,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3日三笔借款的已付利息应扣减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3800元(2400元+600元+800元)冲抵本金,徐江尚欠易晖借款本金306200元。借款期限方面,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面,易晖要求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易晖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晖本金30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五部分:1、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60000元本金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