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陶旭阳、庞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旭阳,庞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旭阳,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合肥市(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庞涛,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旭阳、庞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旭阳、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30时许,被告人陶旭阳、庞涛等人开车行驶至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阜阳北路交口处时,因别车问题与被害人鞠某发生口角、推搡,两被告人踢打被害人致轻伤后果。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病例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旭阳、庞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旭阳、庞涛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旭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庞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旭阳驾车载乘被告人庞涛等人,行至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与阜阳北路交口处时,因别车问题与被害人鞠某发生口角,进而陶旭阳和鞠某分别下车发生口角和推搡,陶旭阳将鞠某推打倒地后,又与庞涛一起对鞠某身体和头面部进行踢打,导致鞠某头面部等处受伤,后陶旭阳、庞涛被周围群众劝离开现场,鞠某报警。2017年3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陶旭阳至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庞涛被合肥市公安局双岗派出所网上追逃,同年4月24日零时许,庞涛至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交代罪行。另查明,在本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旭阳、庞涛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9687.3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陶旭阳的亲属与被害人鞠某达成和解协议,陶旭阳、庞涛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陶旭阳的亲属已按协议履行,鞠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陶旭阳、庞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旭阳、庞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鞠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汤某、贾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示意图;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陶旭阳、庞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旭阳、庞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旭阳、庞涛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旭阳、庞涛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旭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庞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