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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李建筑、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李建筑,邹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354号。负责人:章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肃,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可人,该行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号*栋*单元*号。被告:李建筑,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湘潭县排头乡严冲村瓦屋村民组。被告:邹娟,女,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山脚下**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告李建筑、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4965元。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发出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然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任何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