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杜树凯、徐忠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杜树凯,徐忠来,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1360号原告王桂兰,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海珍、王成成,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树凯,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告徐忠来,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开发区化辛路与祥云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32912531G。法定代表人杨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该公司职工。原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杜树凯、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成成,被告徐忠来、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16年12月8日13时40分,被告杜树凯驾驶冀R×××××号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温村路口94KM+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冀R×××××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徐忠来,但我公司与徐忠来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该车辆发生事故及旅客损失均由徐忠来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徐忠来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我,该车登记在通利公司名下,但我与通利公司签订了客运班线经营合同,该车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被告杜树凯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我来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杜树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3时40分,被告杜树凯驾驶冀R×××××号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温村路口94KM+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兰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大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被告徐忠来为原告王桂兰垫付125610.09元。经法院技术室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桂兰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王桂兰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王桂兰系大城县彬丰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马振平(系原告之子)系河北明义化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450元。综上,原告王桂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617.39元(徐忠来垫付1256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7800元(住院78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31050元(3450元/30天*270天),护理费20700元(3450元/30天*180天),交通费2614元,住宿费酌定51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600元(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杜树凯驾驶冀R×××××号客车登记在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忠来。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来双方签订客运班线经营合同,该车发生事故与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杜树凯系被告徐忠来雇佣司机。冀R×××××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收入证明;7,客运班线经营合同。另,原告王桂兰当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有异议的护工费3494.3元,餐饮费76.5元及交通费中的4元保险费予以放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称,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认为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主张误工期最长应至鉴定前一日。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树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兰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树凯驾驶冀R×××××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共计118721.3元,被告徐忠来为原告王桂兰垫付125610.09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徐忠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称,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事发后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的次数,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票号4075793)、2017年1月31日(票号1075795)与实际就诊不符,对上述两张票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桂兰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共计1187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徐忠来125610.09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徐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