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桂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27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华景仁居C1-202室。法定代表人:董群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桂花,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泉州市洛江区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桂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共计3527元、滞纳金3274元,共计6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份,泉州市大华房地产聘任原告为址在洛XX景仁居小区的物业管理,约定从2006年5月1日起,原告负责对该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物业管理费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2013年7月份起为0.6元/㎡/月),店面及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2013年7月份起为1.2元/㎡/月),每月的公摊费用为多层住宅5元,电梯住宅15元;从原告开始管理华景仁居小区的物业至今,被告就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在华景仁居小区的房产为B1-501室的住宅,面积为139.95平方米,其共拖欠的费用总计为3527元(物业费: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54个月×139.95㎡×0.4元=3023元)+6个月×139.95㎡×0.6元=504元,共3527元),滞纳金32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故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实际上只有物业管理费,其不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并明确滞纳金的计算为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杨桂花未作书面答辩。朝阳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业主签名表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杨桂花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业主签名表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朝阳物业公司申请向泉州市洛江房管处调取杨桂花坐落于洛XX景仁居B1幢501号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及杨桂花户籍信息。朝阳物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朝阳物业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叁级。2006年3月15日,泉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朝阳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任其对华景仁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为:无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的管理费为0.4元,电梯住宅及店面每月每平方米的管理费为0.8元;物业管理费每季交纳一次,交纳费用时间为1-10号;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经华景仁居小区业主过半数签名同意,自2013年7月1日起,该小区物业管理费变更为:无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的管理费0.6元,电梯住宅及店面每月每平方米的管理费1.2元。2006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朝阳物业公司对华景仁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在原告对华景仁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期间内,杨桂花作为华景仁居小区B1幢501号(建筑面积为139.95平方米)的业主,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527元【139.95㎡×0.4元×54个月(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3023元+139.95㎡×0.6元×6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504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原告曾向被告催交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泉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华景仁居小区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书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桂花作为华景仁居小区B1幢501号房产的业主,依法应按泉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杨桂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27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明显偏高,应予减少,以年利率24%计付为宜,因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缴纳时间为每月1-10号,故滞纳金应从2009年1月11日开始计算,之后每季度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均从该季度第一个月的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被告杨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桂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洛江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527元及滞纳金(以各季度实际尚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分别自各季度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泉州市洛江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审 判 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的物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