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春孝与隆想平、付青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孝,隆想平,付青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孝,男,汉族,1995年3月19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想平,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青菊,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宕昌县。上诉人李春孝与被上诉人隆想平、付青菊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孝,被上诉人付青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孝上诉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822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42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棉田管理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好吃懒做、打架闹事,且在农忙的7月至8月擅自离岗,导致上诉人无法在短时间找到管理棉田的人员,现其主张解除劳务合同,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该支付任何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付青菊辩称:我们千里迢迢从甘肃来到轮台县打工,但上诉人大伯李元真打了我叔叔隆想平一家,我们感觉生命受到威胁,很害怕,所以都不愿意干了。原审原告隆想平、付青菊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6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隆想平、付青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两原告给被告李春孝位于轮台县草湖乡的203.7亩地管理棉花,每亩土地管理费为225元,管理期限为2017年4月29日至9月1日。在管理期间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并随意打骂原告。2017年6月5日,被告指使棉花地负责人李元真殴打原告等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春孝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隆想平、付青菊,也不存在拖延支付原告等人生活费的行为,我不同意解除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告隆想平、付青菊等十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刘保与被告李春孝签订《棉田管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隆想平、付青菊等十人为被告李春孝管理棉田1000亩,管理费为225000元,被告李春孝为原告等十人提供住房及生活用水,每月支付每人生活费500元,原告等十人需按时进行浇水、除草、定苗、打顶等劳务;另约定棉田管理费应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加种耕20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李春孝的棉田管理人李元真与马俊飞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后被轮台县公安局分别进行行政处罚。再查明,原告隆想平、付青菊为被告李春孝管理203.7亩棉田36天,李春孝在两原告管理棉田期间给付生活费2780元。两原告现已离开轮台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隆想平、付青菊等十人与被告李春孝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现原告隆想平、付青菊已离开轮台县,无法继续履行劳务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劳务费1367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棉田管理是一个长期性的劳务,不宜半途而废,现两原告自行解除劳务合同,存在违约行为。鉴于两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36天,且自行降低标准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劳务费,扣除被告李春孝已给付的生活费2780元,本院依法支持4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隆想平、付青菊与被告李春孝签订的《棉田管理劳务合同》。二、被告李春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隆想平、付青菊支付劳务费4420元。三、驳回原告隆想平、付青菊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棉田管理劳务合同》,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劳务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因2017年6月5日,上诉人李春孝的棉田管理人李元真(系李春孝大伯)与马俊飞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致使被上诉人认为其生命受到威胁而离开上诉人的棉田地,导致该劳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离开上诉人棉田地的行为视为自行解除合同。一审人民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自行解除劳务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并降低劳务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该支付任何工资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宝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