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立懿电子有限公司与武红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立懿电子有限公司,武红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767号原告:上海立懿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冯维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红红,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立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懿公司)与被告武红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被告武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武红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不支付武红红2016年2月21日至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81.61元。事实和理由:武红红于2015年12月29日至立懿公司工作,担任前台岗位,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工资3,000元。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该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因武红红在工作时间与同事吵架,工作时间沉迷于玩手机,且多次无故旷工,立懿公司多次给予其书面警告,但武红红拒绝在警告处分上签字,为此立懿公司对该警告张贴公示。基于武红红严重违纪的行为,立懿公司2016年11月口头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武红红仍工作至2016年12月28日,此后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由立懿公司补偿武红红半个月工资2,000元,立懿公司已支付武红红2,000元,双方再无劳动争议。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武红红在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取走了立懿公司处留存的劳动合同原件,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作出了不当的裁决,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武红红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12月27日,立懿公司要求武红红自动离职,武红红不同意。此后立懿公司又说武红红玩手机,要将武红红调岗、换公司。武红红于2016年12月29日回复不同意,当日立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维前、经理宋某某口头辞退武红红,提出给予武红红半个月工资及一个月社保,但武红红仍予以拒绝。立懿公司后确实多支付了半个月工资2,000元,同意在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驳回立懿公司的诉讼请求。立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乙方签字处签有“武红红”字样,证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立懿公司先表示该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件由武红红利用职务之便取走了,后又表示该份劳动合同有原件,当时武红红用复写纸签署了两份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这份签名系复写纸写上去的;2.查询汇款明细,证明2017年1月17日立懿公司通过其财务康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给武红红5,288元,立懿公司表示其支付给武红红2016年12月整月工资4,000元、离职补偿金2,000元,扣除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712.80元后合计5,288元;3.立懿公司出具的警告通知书三份(无落款日期)及公示栏照片一张,证明立懿公司因武红红2016年6月23日-24日无故旷工、11月27日工作时间玩手机分别警告一次,因2016年12月1日影响内部团队精神的规定,决定予以劝退处理,因武红红拒签,故在公示栏中公示;4.2016年11月27日监控视频截屏,证明武红红上班时间玩手机;5.证人证言:财务康某某到庭作证,武红红曾在聊天时和康某某说立懿公司与武红红签订过劳动合同,因看手机和工作上有差错,领导对其进行了警告。武红红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双方未签订上述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立懿公司通过PS等手段从他处复制过来,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立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意多给半个月工资2,000元作为补偿,但武红红不同意,同意在赔偿金中扣除该2,000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工作中查询快递、与法定代表人联系及请假等都需要用到手机,并未玩手机;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康某某的陈述不真实。武红红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单、银行转账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截屏,武红红表示其入职时立懿公司与其约定试用期3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试用期工资按每月3,000元发放,转正后2016年3月起每月4,000元,因其2016年3月请了丧假,所以当月支付了3,500元,此后立懿公司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6月因为请假两天,所以当月工资扣了全勤工资200元,11月份因为出去旅游扣除800元,工作中有货漏发扣除100元;2.2016年12月29日,武红红与法定代表人冯维前、经理宋某某的谈话录音、2017年1月19日武红红与康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12月29日立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过及原因,2017年1月19日康某某确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立懿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应为3,500元,实际按4,000元发放系多发的补贴,扣款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要核实;证据2中2016年12月29日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谈话内容系在协商和沟通,2017年1月19日与康某某的谈话内容需要庭后核实。庭后,立懿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答复本院,对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字是否同意鉴定也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如下:对立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立懿公司就劳动合同是否是原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对于落款处武红红的签字形成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其也未就是否同意鉴定作出答复,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认定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原件,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2,因武红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立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警告已告知过武红红,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因武红红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康某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与武红红在2017年1月19日的通话内容矛盾,康某某的证词不具有可信度,本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对武红红提供的证据:因立懿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2016年12月29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康某某的通话录音,立懿公司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核实结果,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立懿公司、武红红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武红红至立懿公司处从事商务及前台工作。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立懿公司先后支付武红红每月工资400元、3,0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4,000元、3,800元(以“全勤”名义扣2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100元(以“补贴”名义扣800元、以“全勤”名义扣100元)。2017年1月17日,立懿公司支付武红红5,288元,其中4,000元为2016年12月工资,2,000元为多支付的半个月工资,另在该月工资中扣除了2016年12月、2017年1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016年12月29日,立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维前、经理宋某某与武红红谈话,立懿公司以公司小用不了两个商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9日,武红红与康某某通话,康某某确认武红红将劳动合同模板交给宋某某,但后没有消息。2017年2月20日,武红红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懿公司:1.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3.出具离职证明;4.支付2016年年终奖4,000元。仲裁庭审中,立懿公司辩称武红红违反立懿公司规定,故立懿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2017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立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红红2016年2月21日至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81.61元;2.立懿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支付武红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对武红红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立懿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立懿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仲裁庭审辩称时确认系因武红红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先后陈述不一致,且未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立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9日,立懿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维前、经理宋某某与武红红谈话时,明确因公司小用不了两个商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据此认定当日立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立懿公司未就其解除理由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根据武红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扣除立懿公司在离职后多支付的半个月工资2,000元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8,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立懿公司主张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立懿公司主张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立懿公司应支付武红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武红红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实际工资情况,经本院核算,立懿公司应支付武红红2016年2月21日至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8,893.52元。武红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立懿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红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二、上海立懿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武红红2016年2月21日至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89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