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兴芳、陈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兴芳,陈圆,杨文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芳,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圆,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系陈圆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起(系陈圆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一审被告:杨文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再审申请人刘兴芳因与被申请人陈圆、一审被告杨文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芳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11月19日,陈圆未交租金达50多天。2016年1月16日上午10时,陈圆报警,一审判决遗漏了报警记录。(二)两审判决认定刘兴芳锁门错误,陈圆不再经营,终止合同。与陈圆一家三口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的是刘兴芳并非杨文胜,一审判决认定杨文胜与陈圆签订合同有关,属认定事实不清,杨文胜不应与刘兴芳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将杨文胜列为本案被告,实际抹杀了刘兴芳的合法权益。本院询问时,刘兴芳表示认可原判决中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协议及刘兴芳返还陈圆房屋押金3262.97元的判项,不认可原判决中杨文胜与刘兴芳承担共同返还房屋押金责任的判项。且,原判决生效后,刘兴芳已将房屋押金3262.97元返还陈圆。综上,刘兴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陈圆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兴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兴芳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明确表示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及刘兴芳承担返还房屋押金责任的判项予以认可,仅对杨文胜承担责任的判项存在异议。由于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系天津市西青区昌凌美味食廊与陈圆签订,故两审法院基于刘兴芳实际收取房屋租金,杨文胜参与了租赁房屋管理等事实,确认杨文胜、刘兴芳均为合同相对方,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返还房屋押金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兴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轶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