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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秀春与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春,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春,男,回族,1973年3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住该市泾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禹兴昌,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马秀春与被上诉人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撤销《强制拆除通知书》决定,并向上诉人马秀春送达,故上诉人马秀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已的权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秀春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