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祥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祥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53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锦绣花城小区温泉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贵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孟祥涛,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孟祥涛与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7)冀1125执保70号民事裁定书与(2017)冀1125执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孟祥涛和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孟祥涛与我单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祥涛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我单位作为被告起诉,贵院受理后,接受孟祥涛的两次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冀1125执保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我单位及房屋所有人(已卖十三套)的房产,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1125执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孟祥涛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事项外的八套房屋。我单位从未与孟祥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更未收到其交房款,孟祥涛作为起诉依据的订购协议是无效的,因承包方张卓勋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作为支付其工程款保证的房屋已按约定归还我单位,我单位也已将涉案房屋大部分卖出,剩余部分未售出,是按照县领导指示,为了平息农民工讨薪上访而留,该房产的卖留与否与孟祥涛无关。我单位不欠孟祥涛工程款,与工程承包方和孟祥涛均其无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25执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八套房屋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范围,贵院对我单位及购房者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对我单位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孟祥涛称,我两次申请安平县人民法院查封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计21套房屋,其中安平锦绣花城12号楼5套,分别为12-2-2403、12-2-2402、12-1-2402、12-2-2302、12-1-2301,11号楼8套,分别为11-1-1701、11-2-1701、11-2-1702、11-3-401、11-3-202、11-3-302、11-3-1502、11-3-1702,11号楼8套,2单元1001、3单元1701、502、602,1单元1702、201、301、401,上述房屋均登记在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属于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此安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我申请查封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且提供了担保,法院裁定查封完全正确。因为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安平锦绣花城小区住宅项目时,实际施工人张卓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向我四次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因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张卓勋工程款,张卓勋借我欠款也不能按时偿还,2013年12月17日,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和张卓勋三方经过协商,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祥涛签订12套商品房抵债协议,将锦绣花城12号楼12套12-2-2403、12-2-2402、12-1-2403、12-1-2402、12-1-2401、12-2-2303、12-2-2302、12-2-2301、12-1-2303、12-1-2301、12-1-2302、12-2-2401商品房抵债,作价4393976.4元,冲抵张卓勋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偿还我相应数额的本息。2014年2月25日,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及张卓勋经过协商,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祥涛签订14套商品房抵债协议,将锦绣花城11号楼14套商品房11-1-101、11-1-1701、11-1-802、11-2-1401、11-2-1701、11-2-102、11-2-1702、11-3-401、11-3-601、11-3-101、11-3-202、11-3-302、11-3-1502、11-3-1702抵债,作价5390938元,冲抵张卓勋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偿还我相应数额的借款本息。该26套房屋建筑面积3087.14平方米,总值9784914.4元。因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购房协议,我将其诉至安平县人民法院,我申请保全上述26套房屋时,发现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部分房屋售出13套,总计1559.97平方米,合计房款4992636.2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此,我发现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部分房产为售出,于是再次向安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安平锦绣花城8套房产进行查封,总计1007.78平方米,价值3182569.24元。综上,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交付的26套房产,建筑面积3087.14平方米,总值9784914.4元,我申请查封该26套房产内的13套房产总计1527.17平方米,价值4792278.2元,另外查封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套房产总计1007.78平方米,价值3182569.24元,总计查封2534.95平方米,与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交付的3087.14平方米少查封552.19平方米,合计金额1810066.96元,所以我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超出查封范围。并且提出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在执行审理原告孟祥涛与和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查封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平锦绣花城12号楼5套12-2-2403、12-2-2402、12-1-2402、12-2-2302、12-1-2301,11号楼8套,分别为11-1-1701、11-2-1701、11-2-1702、11-3-401、11-3-202、11-3-302、11-3-1502、11-3-1702,11号楼8套,2单元1001、3单元1701、502、602,1单元1702、201、301、401共计21套房产,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1125执保7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冀1125执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了申请人要求的合计21套房产。异议人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销售登记表,证明申请人孟祥涛诉求的26套房产已全部售出。申请人孟祥涛向本院递交26份订购商品房协议,载明孟祥涛订购锦绣花城商品房26套。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冀1125执保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13套房产系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内;(2017)冀1125执保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8套房产虽不属于申请人诉状中的请求范围内,但该8套房产也坐落在锦绣花城小区,应该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北银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