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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栋,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闵AH287R小型轿车沿定海区双坝线由东往西行驶,8时26分,途径双坝线5Km+90m地段时,撞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袁某2(系本案被害人),造成车辆受损,袁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舟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定海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盲目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袁某2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1、尤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