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世泉与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泉,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566号原告:郑世泉,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云,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勇,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郑世泉与被告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世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窦勇偿还郑世泉欠款(水泥款)97230元;2、判令窦勇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窦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窦勇在经营项目过程中,由郑世泉为其提供水泥。合作过程中,郑世泉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按质按量为窦勇送货。合作初期窦勇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但时至2013年7月,窦勇在收到郑世泉提供的水泥后,一直拖欠郑世泉货款未付。2013年7月13日,郑世泉找到窦勇要求其偿还所欠货款97230元,窦勇对所欠款项97230元予以认可,并向郑世泉出具欠条一张,但是依然没有偿还。后郑世泉多次向窦勇催要上述欠款,窦勇置之不理,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连郑世泉的电话都不接。为此,郑世泉特向法院诉讼。窦勇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世泉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并提供了窦勇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内容为:“本项目欠水泥款共计玖万柒仟贰佰叁拾元整”的《欠条》一张及短信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现根据郑世泉提供的窦勇出具的《收条》等,能够确认郑世泉主张的窦勇尚欠其水泥款97230元的事实。故对郑世泉主张窦勇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世泉要求窦勇支付自诉讼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世泉人民币97230元及逾期利息(以9723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公告费800元,由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人民陪审员 朱海飞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