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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苟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某,男。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犯盗窃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洲、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礼泉县新世纪大酒店门口乘坐出租车时捡到一部OPPO直板手机,邓某某在捡到的手机内发现其微信红包里有大量现金,同时还发现一张工商银行卡照片及陈某某的身份证照片,随机产生盗窃现金红包的想法,邓某某通过输入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及手机短信验证码将银行卡和捡来的手机微信进行了绑定,随后邓某某叫来了苟某某和韩某某,三人商量将卡内现金取出,邓某某又更改了陈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苟某某分多次将陈某某卡内的5万多元现金提取到微信零钱红包内,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苟某某、韩某某利用自己微信的扫一扫功能转走陈某某微信红包现金共计53464元。2017年2月9日、20日,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先后到礼泉县公安局进行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对指控的行为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礼泉县新世纪大酒店门口乘坐出租车时捡到被害人陈某某遗忘的一部OPPO直板手机。回家后,邓某某在手机内发现微信红包里���大量现金,同时还发现一张工商银行卡照片及陈某某的身份证照片,邓某某通过输入陈某某身份证号码及手机短信验证码将银行卡和手机微信进行了绑定,遂产生盗窃现金红包的想法。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分别叫来了苟某某和韩某某,三人商定将卡内现金取出并分掉,邓某某又更改了陈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苟某某分多次将陈某某卡内的5万多元现金提取到微信零钱红包内。随后,被告人邓某某、苟某某、韩某某到咸阳市一酒店内利用各自微信的扫一扫功能转走陈某某微信红包现金共计53464元,并将该款均分。2017年2月9日、2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向礼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亲属和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共计退赔陈某某案件款6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苟某某、韩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日12时许,陈某某报警称其自己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9月27日被人分12笔转走现金47400元。2016年10月9日礼泉县公安局决定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2、礼泉县公安局抓捕经过两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日先后到该局主动投案;被告人苟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被该局民警在礼泉县兴礼北路自由岛网吧抓获。3、工商银行礼泉县支行明细清单两份。证明:陈某某储蓄卡在2016年9月27日快捷支付12笔,计47400元。4、谅解协议书两份。证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苟某某、韩某某一次性退赔陈某某丢失款及经济损失共64000元,陈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信息三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身份信息(与判决所列一致)。6、礼公(禁)行罚决字[2016]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6日苟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7、礼公(禁)行罚决字[2016]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3日韩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二、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8时许,其在县城坐出租车回家后发现自己的OPPO牌手机丢了,第一次拨打电话无人接听,第二次��打时关机,她即在礼泉县城关镇派出所报案。10月1日上午,其去市政街工商银行的自助服务终端上查询自己储蓄卡的余额时,发现9月27日有12笔被他人快捷支付记录共计支付47400元,她就赶紧去县公安机关报案。其手机丢后,微信及账号也被人改为DIZ166,昵称:浪,微信红包里还有8000多元。手机上的应用软件如淘宝等没有绑银行卡,手机微信里聊天信息里有其银行卡及身份证的图片等身份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系陈某某丈夫)的证言两份。证明:2016年10月1日,其和妻子陈某某去礼泉县市政街工商银行补办好银行卡后取钱时,发现卡内的47400元现金被盗,经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得知2016年9月27日有12笔快捷支付记录,共计支付47400元,他就赶快去公安局报案。当晚,其就给腾讯公司客服打电话,向客服查询��机注册的微信(昵称叫“某某”)有无资金转出,客服答复陈某某微信零钱转到一个叫韩某某的微信里了,随后还打过几次客服,答复说还有一个叫苟某某的微信也接收过微信的零钱。陈某某的微信是用手机号注册的,微信昵称叫“某某”,微信头像是儿子的照片,2016年9月27日他发现妻子陈某某微信昵称被更改为“浪”,微信号为“DIZ166”,头像变成黑色的。报案后,三被告人的家长在张强的修理厂退赔盗取的钱及手机款共计64000元,他们给三被告人写了谅解书。2、证人闫某某(系赵某某表兄)的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其加陈某某为微信好友,曾和陈某某聊过天,陈某某微信原来叫“觅”,现在叫“浪”,微信号是“DIZ166”。3、证人苟某一(系苟某某之父)证言一份。证明:其听苟某某说邓某某捡到一部手机,���某某和邓某某、韩某某将手机里5万多元钱转到各自微信内,他积极联系受害人并与其他被告人亲属共给受害人赔付64000元现金。4、证人苟某二(系邓某某之母)证言一份。证明:2017年2月9日其带邓某某去公安局自首,听邓某某说是在2016年9月份一天,他捡到一部手机并和韩某某、苟某某将失主的钱转走。5、证人邓某一(系邓某某之父)证言一份。证明:其听邓某某说他捡到一部手机,并将人家银行卡的56000左右的现金转到微信零钱,后和苟某某、韩某某将钱转到自己的微信里。他和受害人联系,与其他被告人亲属共赔付64000元。6、证人韩某一(系韩某某之父)证言一份。证明:2017年2月20日其带韩某某来公安局自首,听韩某某说去年和邓某某、苟某某将一个手机里5万多元钱取走。7、证人苟某三(系韩某某之母)证言一份。证明:其听苟某某父亲讲,邓某某捡到一部手机,并和苟某某、韩某某将手机捆绑的银行卡内现金取走,后与其他被告人亲属共给受害人赔付64000元现金。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1)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办案民警于2017年3月3日对韩某某手机进行检查,韩某某微信号为某某,其微信零钱明细2016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2日有大笔资金转入。(2)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三张。证明:办案民警于2017年2月17日对陈某某丈夫赵某某的手机微信进行检查,发现陈某某微信昵称已被更改为“浪”,头像为黑屏,打开陈某某微信朋友圈个人相册有陈某某案发前发的内容。(3)检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办案民警于2017年2月17日对闫某某的手机微信进行检查,发现陈某某微信昵称已经被更改为“浪”,头像为黑屏,2016年8月18日8时52分闫某某还接受了该微信昵称为“某某”的微信红包。2、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2017年3月5日,经办案民警组织,邓某某对其捡手机和抛手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捡手机地点位于礼泉县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坐出租车的地方,其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位脚底下捡到被害人的手机;抛手机地点位于312国道路北10米处宝鸡峡东干渠南口水渠。五、光盘一张及微信转账明细。证明:礼泉县公安局从腾讯公司调取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苟某某的微信账户信息光盘二张及三被告人从陈某某微信转账、各自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六、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20时许,其在礼泉县新世纪大酒店门口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后排座位脚底下捡到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到家后发现捡的手机微信内有6000多元红包,并在捡到的手机相册内发现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照片和一张陈某某身份证照片。他就试把银行卡和微信开始绑定,在绑定过程中,提示需输入身份证号码,其就输入了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又提示验证短信,其就将捡到手机上的动态码输入到界面,卡就和微信绑定了。因其不知道支付密码咋弄,就电话告知苟某某他刚捡到一部手机,手机微信有几千元红包。当晚22时许,苟某某到其家后,俩人打电话又联系韩某某。在兴华街附近和韩某某见面后,他就给韩某某说捡到一部手机,手机微信上有红包,要想办法把微信上的红包转过来,俩人都表示同意。接下来其就对微信的支付密码进行更改,完成操作后,将支付密码更改为285055。后苟某某就把失主手机拿过去,分多次将卡内的5万多元现金提到微信零钱里,并用手机微信里的扫一扫功能扫描自己和韩某某的微信,分多次将卡内的5万多元现金提现到自己和韩某某的手机微信零钱里,他们二人用同样办法向其手机微信转款。期间,苟某某将手机交给韩某某,韩某某就将捡到的手机上的微信昵称及账号更改了,账号前边有三个字母其中有“Z”。因微信每天最多只能提取1万元红包,所以他们每天只能转走1万元红包,大约用了5天将56000多元现金红包全部转到苟某某和韩某某的微信上,然后苟某某核韩某某又通过微信将红包转到他的微信上,三个将钱平分了,每人大约分到18000元左右的红包,他将手机扔在了药王洞乡南宴村附近大水渠里。其微信账号当时是手机号,昵称是“某某一”,苟某某的微信昵称叫“某某二”,韩某某的微信昵称叫“某某三”,在转钱之前他俩都把微信昵称改了。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21时许,邓某某和苟某某打电话叫他。22时许,他和苟某某、邓某某在礼泉县兴华街十字见面,邓某某说他捡到一个手机的微信里有红包,三个把这钱分了,他和苟某某都表示同意,不知道是苟某某还是邓某某先把卡里的5万左右钱提取到捡来手机的微信零钱里,邓某某就把银行卡和捡来手机微信解绑了。最后通过捡到手机微信扫一扫的功能,扫一下他们手机微信,然后输入支付密码,微信红包就到他们的微信上了,由其再扫描苟某某和邓某某的微信,将红包在平均分配给他俩。因微信支付每天最大限额只能支付1万红包,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开车来到咸阳的一家宾馆,就用失主的手机向他们的微信支付了1万红包,第一笔红包支付后,他们将红包平均分配,每人分了3300元红包。随后邓某某就把失主的手机微信和捆绑的手机号码解除绑定,他又用其QQ将该微信重新绑定,将微信昵称更改“浪”微信头像改成黑颜色的。他们大约用了5天时间将失主手机里56000元红包转到他和苟某某的微信上,再分给邓某某,每人大约分了18000元左右。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底的一天21时许,邓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捡了个手机,手机微信内有6000多元红包,银行卡内还有钱,叫其赶快回来。他就从咸阳回来去了攀豪家,接上攀豪后他把车开到东二路的邮政银行门口,他就将攀豪捡来手机微信内的6000多元红包通过微信扫一扫功能扫到自己的微信零钱包内。当时邓某某怀疑捡来手��捆绑的银行卡内应该还有钱,邓某某就给韩某某打电话约见面。在兴华街十字路口和韩某某见面后,邓某某就对韩某某说他捡了个手机,手机捆绑的银行卡内有钱,他己经把支付密码更改了,叫韩某某找一个“黑卡”然后申请一个微信,将卡内的钱扫出来,韩某某说找不下那样的卡,其和邓某某也没在说什么,然后输入支付密码,他和邓某某开始从卡往微信里提钱,一次只能提取一万,他和邓某某换着提钱,分五次将卡内的5万左右的现金提取到捡来手机的微信零钱包内,邓某某就把银行卡和微信解除绑定了。当晚23时许,他开车拉着邓某某和韩某某去了咸阳一宾馆,在宾馆房间,韩某某用捡来手机的微信扫了自己的微信,在输入支付密码,向自己微信支付了1万元,然后由韩某某再扫描他和邓某某的微信,将1万元红包平均分配给他俩。随后,韩某某又把捡来手机微���捆绑的电话号码解绑了,把自己的QQ号绑定上去,还更改了微信密码,因为每天只能扫走一万元,他们用了5天时间将微信红包内5万左右现金红包扫到韩某某的微信内,在由韩某某扫给其和邓某某,每人大约分到18000元左右的现金红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邓某某、苟某某、韩某某质证时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捡到他人遗忘的手机后,将该手机微信和银行卡绑定,并伙同被告人苟某某、韩某某更改微信密码,共同将他人微信红包及银行卡存款转走并私分,其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检拾手机后将微信与银行卡捆绑,并联系被告人苟某某、韩某某共同转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某某、韩某某参与实施转款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某某、韩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各被告人均应减轻判处。被告人苟某某、韩某某曾有违法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选锋审 判 员  谢 媛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