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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金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金虎在呼巿巿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内,将2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娜,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出租房内缴获毒品35包,共计37包,净重18.94克(甲基苯丙胺17.56克,海洛因1.38克)。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吸毒人员0.06克,被抓获后又从其家中搜缴毒品18.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金虎辩称,从其住处搜查的毒品是为其自己食用而购买,从张娜处搜缴的两包毒品是张娜从其住处偷的而非其卖给张娜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金虎在呼和浩特市市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内,将2小包约0.06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娜,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娜包内查获了这两小包毒品,并从被告人赵金虎租住的房屋内缴获毒品35包,37包毒品净重18.94克,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中甲基苯丙胺17.56克,海洛因1.3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4日在被告人赵金虎位于呼和浩特市市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住所内当场搜缴、扣押透明大塑料袋疑似冰毒一袋、透明小塑料袋疑似海洛因一袋、纸包装疑似海洛因十二袋、透明小塑料袋疑似冰毒二十一袋、吸食毒品所用冰壶二个、电子秤一个等物品,从吸毒人员张娜包内查获纸包装疑似海洛因二袋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呼和浩特市市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被告人赵金虎住所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金虎及购买毒品的张娜抓获的事实;3、搜查笔录、收缴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1月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金虎住所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金虎及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娜抓获,并当场从其住所内床头柜处搜缴疑似毒品一盒、床垫地下搜缴疑似毒品一盒、窗台外侧搜缴疑似毒品一盒,从张娜随身携带包内搜缴疑似毒品两袋,上述所搜缴疑似毒品经称重,合计重18.94克的事实;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0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1月5日零时对被告人赵金虎采用胶体金法筛选试剂盒(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7)M001号,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金虎处扣押及从购买毒品的张娜包内所收缴的共计三十七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其中褐色粉末状十五包、净重1.38克,成分为海洛因,晶体状二十二包、净重17.56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6、被告人赵金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吸毒人员,为供养自己吸毒而贩卖毒品,案发前半个月左右其从一名叫“小王”(真实姓名不详)的山西籍男子处以每克人民币17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为贩卖毒品方便,其在家中将所购买冰毒以每包1克分成小包,每一小包以人民币100元出售,家中“料面”(毒品海洛因)系其开车拉着的赌博人为逃避抓捕扔在其车内的,其将每克“料面”(毒品海洛因)分成27小包。2017年1月4日市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住所内与吸毒人员张娜一同吸食毒品,并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张娜2小包共计200元,张娜未给其购买毒品的钱的事实;7、证人张娜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赵金虎打电话约其至被告人赵金虎市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住所内,二人谈妥其以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金虎购买2包“料子”(毒品海洛因),其将购买的2包“料子”(毒品海洛因)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随后二人一同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金虎位于呼和浩特市市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住所内搜缴到毒品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金虎位于呼和浩特市市政服务中心南侧平房住所内当场抓获贩毒人员赵金虎与买毒人张娜,并从张娜随身携带包内搜缴疑似海洛因两包,当场进行了扣押,因当时未带称重器,未进行称重,后经讯问被告人赵金虎,其供述海洛因由其分装成小包,每包0.03克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金虎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吸毒人员0.06克,被抓获后又从其家中搜缴毒品18.88克,共计18.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