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樊小英与洪为兴、陶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英,洪为兴,陶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909号原告:樊小英,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为兴,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陶述霞,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小英诉被告洪为兴、陶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被告洪为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洪为兴、陶述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家生产砌块砖的企业。原、被告多年前就因业务而相识。2013年2月7日,被告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为兴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7日原告所有的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的当天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实际上被告仅收到一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查明,被告洪为兴与被告陶述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洪为兴当庭表示收到原告9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笔债务与本院另案处理的案件中的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因该款项已由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被告洪为兴所欠原告之债,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为兴、陶述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樊小英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洪为兴、陶述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珊珊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