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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郑小岗与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岗,门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896号原告:郑小岗,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门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哈尼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小岗与被告门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被告门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茶叶生意。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30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0元(即月利率为2%)。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门标辩称,其并未向原告郑小岗借款,该笔借款是案外人余桂奇借的,其只是担保人。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250,000元,被告门标已经向原告郑小岗偿还了50,000元。且被告门标当时提供的只是一般担保,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希望法庭对原告郑小岗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案外人余贵奇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流水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吩咐儿子将被告使用的借款归还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系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是有关联性的,说明被告愿意承担其之前所担保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余桂奇向原告郑小岗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门标进行担保。2016年4月21日被告门标向原告郑小岗还款50,000元后,写下2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10日前还50,000元,剩余部分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每月给原告郑小岗1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门标系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门标为一般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的规定,现债务人余桂奇下落不明,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且被告门标在该笔欠款债务人未能偿还的情况下,向债权人郑小岗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郑小岗要求被告门标偿还欠款2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门标出具欠条都可以看出双方对逾期利息是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门标辩称其书写的欠条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门标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门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小岗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时间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小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门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