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小云与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云,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811号原告:何小云,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下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751361982J。法定代表人:沈楚如,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波,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华安县,原告何小云与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红旗山公司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57500元及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和2012年1月28日,原告何小云与被告红旗山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用于建设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站,期限均一年,月利率1.5%,利息每季度结清,期满后三天内付清本息,并用被告相应资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虽经双方协商延期,但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红旗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庭审中,何小云提供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内资企业登记表、借款合同2份、收款收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DCC历史流水1份、存款凭条1份、同意延期协议2份等证据,结合原告何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红旗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何小云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小云与被告红旗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履行出借义务,该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协商延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借款及付清利息是不对的,其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何小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157500元,2017年7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为3706元,由被告寿宁县红旗山屏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帮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旭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