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茶花与高志杰、高尔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茶花,高志杰,高尔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100号原告姚茶花,女,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杰,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高尔爱,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6784159L,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2号。负责人王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原告姚茶花诉被告高志杰、高尔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杰、高尔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茶花起诉称:2016年4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告高志杰驾驶被告高尔爱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新围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大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曹大兴以及其车上乘客姚茶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茶花及曹大兴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349.1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25380元(141元/天×180天)、护理费12690元(14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47237元/年×12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81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8208.9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志杰、高尔爱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要求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志杰所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费用778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超退休年龄,且证据材料不全,不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等级和年限无异议,标准认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确定,我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且不在我司理赔范围,不认可;三、被告高尔爱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我司不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志杰、高尔爱未作答辩,高尔爱于庭前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和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9级)伤残,其伤后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尔爱垫付过现金20000元,包括在原告诉请之内。原告家庭原有土地以土地流转方式由村经济联合社统一经营管理,其本人于事发前一直在制衣厂等制造行业从事生产工作。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被告高尔爱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47349.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该项计53749.1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减少状况,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611元,计19533.60元(39611元/年÷365天×180天);2.护理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12690元(141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113368.80元(47237元/年×12年×20%);4.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该项计156092.40元。上述损失合计209841.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志杰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转承担。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841.50元【超医疗费用赔偿项43749.10元(53749.10元-10000元)+超死亡伤残赔偿项46092.40元(156092.40元-110000元)】,合计209841.50元,扣除高尔爱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89841.50元。被告高志杰、高尔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赔偿姚茶花损失189841.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交纳2287元,由姚茶花负担239元,高志杰负担2048元。原告姚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