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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桑许杰与吴永洪、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许杰,吴永洪,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628号原告:桑许杰,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洪,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莉,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桑许杰与被告吴永洪、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许杰的委托代理人曾志云,被告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尚欠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永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莉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经济环境原因导致被告现在经济情况比较困难,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吴永洪与被告杨莉因资金需要共同向原告桑许杰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永洪合计转账1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吴永洪、杨莉。借条载明该款在2016年9月9日前归还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剩余50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吴永洪转账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吴永洪、杨莉。借条载明该款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收尚欠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据以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使用借款后应予归还。被告吴永洪、杨莉尚欠原告桑许杰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属实,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洪、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许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永洪、杨莉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永洪、杨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