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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富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王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1075号自诉人孙建国,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王富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自诉人孙建国以被告人王富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建国因与被告人王富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特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孙建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建国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