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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教育出版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教育出版社,王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教育出版社。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尼亚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上诉人新疆教育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2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教育出版社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天山区胜利路187号,而不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提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216号,故上诉至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事实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经乌鲁木齐市和田街派出所报警案件回执单、建机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侵权行为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186号,该地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再比布拉 ·加玛力审判员 茹斯坦木·马合木提审判员 祖鲁非娅 ·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丽给娜 ·吾买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