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盛柯、盛炳保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柯,盛炳保,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柯,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炳保,男,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盛柯与被上诉人盛炳保、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房地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盛柯依法享有武汉市江汉区舞台里4号2楼1号房屋的居住权、盛炳保返还盛柯房屋租赁费14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炳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1月20日,盛柯与盛炳保就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房屋已进行公证,确认由盛柯继承该房屋,盛炳保作为监护人代为营业,后该房屋经拆迁后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舞台里4号2楼1号房屋,由盛柯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存放在民意街房管所的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房屋的资料虽因洪水遗失,但盛炳保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武汉市江汉区舞台里4号2楼1号房屋系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房屋拆迁演变而来,一审法院以盛柯未提供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房屋演变的相关证据为由判决驳回盛柯的诉讼请求错误。盛炳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汉房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盛柯拥有武汉市江汉区舞台里4号2楼1号房屋的居住权;2、盛炳保归还武汉市江汉区舞台里4号2楼1号房屋租赁费1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炳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本市江汉区舞台里8号楼1单元2楼1号(计租面积22.37平方米)公房承租人为盛炳保,双方于1997年12月10日签订住房租约至今。1983年9月,盛炳保及前妻柯宝玉收养了盛柯并共同生活。柯宝玉于1985年9月29日去世后,盛柯与盛炳保于1992年1月20日办理公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柯宝玉父母柯仲连、柯吴氏遗留的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平房由盛柯继承(盛柯不足法定年龄,由盛炳保为监护人,代为营业)。上述公证书档案材料中有一份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管理局盖章的“双登”工作转办单,该转办单上档中产权人一栏系柯忠连,其后该房拆迁。盛柯认为诉争房屋系由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平房拆迁还建而来,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承租居住权。一审审理中,江汉房地公司表示因年代久远,诉争房屋1999年前的档案资料已无法找到,从现有档案材料看盛炳保自1999年即为诉争房屋承租人,关于诉争房屋与本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房屋间的关联已无法查证。盛炳保表示,武汉市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平房原为公房,承租人系柯仲连,该房拆迁还建为诉争房屋后,承租人即变更为盛炳保。一审还查明,盛柯户籍于2011年9月1日迁入诉争房屋,但其并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该权利未经授权他人不能代行。本案诉争房屋系由江汉房地公司对外发租,该发租行为属由江汉房地公司自行决定范围。自1997年起诉争房屋已由江汉房地公司发租给盛炳保至今,盛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与江汉区民意一路7号房屋之间的关联,亦无证据证实江汉房地公司与其签订过住房租约,以及盛柯曾是诉争房的承租人的事实。另《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租赁居住房屋,承租人与其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三年以上的近亲属,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盛柯户籍虽迁入诉争房屋,但其未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过,故盛柯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居住权并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盛柯的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盛柯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柯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本案诉争房屋系江汉房地公司名下的直管公房,江汉房地公司于1997年12月10日将诉争房屋发租给盛炳保居住至今。现盛柯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江汉房地公司与其签订过住房租约及其曾是诉争房屋承租人的事实,虽然其已将户籍迁入诉争房屋,但其未曾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故盛柯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屋居住权并返还租赁费14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盛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盛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红审判员余小乔审判员叶玉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