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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85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王集镇封某2村封某2七队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尾部刮到正在路边同向步行的封某1、徐某1等人,致封某1受伤,后伤者家属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苏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灌云县东王集镇封某2村封某2七队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该车尾部刮到正在路边同向步行的封某1、徐某1等人,致封某1受伤,后伤者家属报警。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夏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徐某1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