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晓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斌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晓斌,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茂坚、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的一天,一名外号为“奥仔”的男子(另案处理)到桥东镇含英村被告人林晓斌经营的养鳖场找林晓斌,让林晓斌帮忙加工一批假冒的“中华”牌香烟标识,“奥仔”提供机器、原材料,安排两个工人(另案处理)帮忙生产,并由“奥仔”支付加工费。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1日之间,林晓斌在其养鳖场内利用“奥仔”提供的设备、原材料等设置制假窝点,进行非法生产“中华”牌香烟标识。2016年11月1日,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扣押“中华”牌红色香烟内盒116319件、“中华”牌红色香烟外盒11232件、“中华”牌黑色香烟内盒70154件、“中华”牌黑色香烟外盒6968件及机器设备。(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尚有两道工序未完成)2016年11日28日,被告人林晓斌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日13日,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集团外的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晓斌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4673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晓斌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晓斌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晓斌在桥东镇含英村“敲东埔”(地名)管理一处养鳖场。2016年9月初的一天,外号为“奥仔”的男子到养鳖场找林晓斌,让林晓斌帮忙加工一批假冒的“中华”牌香烟标识,由“奥仔”提供机器、原材料,安排工人帮忙生产并支付加工费,被告人林晓斌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林晓斌等人在养鳖场安装机器设备,进原材料等设置制假窝点,进行生产假冒“中华”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2016年11月1日,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公安民警现场扣押“中华”牌红色香烟内盒16617张(每张内含7小张,共计116319件)、外盒5616张(每张内含2小张,共计11232件)、“中华”牌黑色香烟内盒10022张(每张内含7小张,共计70154件)、外盒3484张(每张内含2小张,共计6968件)及04型彩印机、晒版机、烘干机等机器设备。2016年11日28日,被告人林晓斌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日13日,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集团外的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晓斌可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抽取样品清单、样品照片及流水帐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晓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样品及设置制假窝点的费用等事实。二、书证:⑴户籍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晓斌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⑵投案证明,证实2016年11日28日,被告人林晓斌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⑶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及该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的事实。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商标信息、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诏安县打假办查获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晓斌涉案非法制造“中华”牌红色香烟内盒116319件、外盒11232件、“中华”牌黑色香烟内盒70154件、外盒6968件及机器设备,予以扣押,并将上述查获的香烟商标标识销毁等事实。⑸桥东镇含英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日被查获的桥东镇含英村“敲东埔”养鳖场制假窝点系林晓斌经营的事实。⑹诏安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奥仔”及“阿某”、”宏仔”身份现无法查明,另案处理。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晓斌可适用社区矫正。三、证人证言:⑴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林晓斌、赵某系其儿子、儿媳,其和林晓斌在桥东镇含英村“敲东埔”’’各经营一处养鳖场。公安机关在林晓斌管理的养鳖场发现制假彩印机时其在对面的养鳖场。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一辆用布遮住的卡车载着货物,在其养鳖场的门前停下,其看到林晓斌、赵某和三、四个外地人从卡车上搬机器,其过去问儿媳妇是什么机器,干嘛用,儿媳妇说是彩印机,印广告用的。其当时警告不要做违法的事情,他们都说不会,之后就没有过问。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做假烟壳。其没有看到赵某参与生产制假烟壳等事实。⑵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林晓斌与其系夫妻关系,公安机关在林晓斌经营的养鳖场查获的制造假烟壳窝点是其夫在管理。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夫对其说要用彩印机印刷广告,因其夫养鳖欠了很多钱,想到利润高其就同意。过几天三四个男子驾驶一辆无牌卡车到养殖场,其夫说是用于印刷广告的彩印机的零件,并介绍一个外号叫“奥仔”的男子,其帮他们搬彩印机的零件到养殖场内。在搬得过程中,其公公问其是做什么的,其告诉他是用来印刷广告用的彩印机。其公公告诫他们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其和其丈夫都说不会。后“奥仔”叫人组装彩印机并调试。2016年10月29日其看到印有“中华”标识的烟壳,才知道其夫骗其,并不是印刷广告,是印刷“中华”注册商标标识,其当时很气愤,要他停止印刷,但他不听,就没再过问他的事情,2016年11月1日晚上其回家时才知道制假窝点被查获。⑶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林某1雇佣在养殖场帮工,公安机关在养殖场内查获制假彩印机时其在场。两三个月前,林某1的儿子林晓斌载了一批机器设备到养殖场。后来就经常听到林晓斌住的房子附近有“砰、呯”的声音。其想应该是在制假,但不敢肯定等事实。四、被告人林晓斌的供述与辩解,其中供认2016年9月初的一天,一个叫“奥仔”的人到养鳖场找其,说他有一批假冒的“中华”香烟标识的半成品让其帮他加工,由他支付加工费,提供机器和运输。因其养鳖欠很多钱,之前听说制假好赚,于是就答应。当天晚上骗妻子赵某说要进一台机器印刷广告,利润比高,赵某表示同意。2016年9月初的一天,“奥仔”带两个不认识的外地人用一辆无牌卡车运一台彩印机的零件、油墨、配件到养殖场,其便开始调试彩印机制作假冒的“中华”牌商标标识。2016年11月1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制作“中华”香烟标识的程序共六步,分别是黑色、红色“中华”香烟商标标识,都是“奥仔”提供的。到窝点的工人“阿某”、”宏仔”是“奥仔”带的,工资及前期费用由“奥仔”负担。当天查获窝点时,其和“阿某”、”宏仔”逃跑时手机掉了,现无法和“奥仔”、“阿某”、”宏仔”联系等事实。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证实2016年11月1日晚,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在桥东镇含英村“敲东埔”’’林晓斌养殖场对制假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提取到04型彩印机、晒版机、烘干机各一台,“中华”牌红色香烟内盒16617张(每张内含7小张),共计116319件,“中华”牌红色香烟外盒5616张(每张内含2小张),共计11232件,“中华”牌黑香烟内盒10022张(每张内含7小张),共计70154件,“中华”牌红黑香烟外盒3484张(每张内含2小张),共计6968件,流水账本两本及现场示意图等事实。上述证据,除书证⑺由本院收集并向法庭出示外,其余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中华”牌香烟商标标识共计204673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晓斌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流水账本两本及04型彩印机、晒版机、烘干机等物品应以没收。被告人林晓斌虽已着手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晓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晓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晓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晓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晓斌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晓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晓斌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扣押的“中华”牌香烟商标标识04型彩印机、晒版机、烘干机各一台予以没收(晒版机已就地销毁)。三、“中华”牌红色香烟内盒116319件,“中华”牌红色香烟外盒11232件,“中华”牌黑香烟内盒70154件,“中华”牌红黑香烟外盒6968件,流水账本两本予以没收(香烟商标标识已就地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东荣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许辉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爱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15)?)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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