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被告孙谨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377号 原告:王某,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2.男孩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9年11月收养女孩孙某甲,2002年12月收养男孩孙某某。 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5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结婚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该能重归于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