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匡连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匡连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09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士玉(系张某父亲),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连伟,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匡连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士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被告匡连伟,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匡连伟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点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匡连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匡连伟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匡连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验证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在中新华大药房总店所购药物,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三期过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某伤情,对伤后营养期确认75日、出院后护理期确认70日。关于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因取内固是必须的,产生费用是必然的支出,故对该费用所需金额本院确认6000元。对二次手术护理期确认30日。对于证据八鉴定费、证据九邮递费、证据十复印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该费用系查明案情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匡连伟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向阳新村向阳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匡连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35617.89元、支出救护费、急诊费等669.71元,共计36287.6元,支出复印费40元。其伤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伤后营养期限为建议60-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80日。3.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25-3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开支邮寄费70元。另查明,被告匡连伟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匡连伟,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匡连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匡连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相应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25元。综合案发原因、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87.6元、复印费40元、护理费7395.65元(15+70+30天)×64.31、营养费2250元(75天×30)、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25元、邮寄费70元,以上合计85426.2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47528.6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95.6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7897.6元(医疗费26287.6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70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318.08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7784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匡连伟负担1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陪审员 曹恒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湘丽